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201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汉族,已婚,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村,暂住地: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号,政治面貌:群众,无违法犯罪前科。2020年5月13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23时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经鉴定,吴某某血液样本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61.77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吴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符合摩托车特征,属于机动车)行驶至东莞市黄江镇黄江大道鹏泰百货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粤S9J****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劳业云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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