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85******,蒙古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嘎查**组中心屯**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9月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罚款2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蒙F1****号小型汽车,沿乌市**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厂时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嘎查**中心屯水泥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吴某某的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5.视听资料: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明
检察官助理:王宇佳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4824****;
2.刑事侦查卷宗1册(2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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