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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85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0*******,汉族,小学文化,****局员工,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西邑乡**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0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23日0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隆阳区兰城路与玉泉路交叉口以东300处时感觉身体不适遂在路上停车睡觉,路人见状后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其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4mg/100ml;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等;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强

检察官助理:何兰芬

2020年09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887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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