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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2********,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CU****微型车载乘张某某、张某甲等人从彝良县**乡**村**组柏家垭口行至**村**组处的公路上时,与对向驾驶摩托车的陈某某等人因会车发生口角。在陈某某报警后,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闻到吴某某身上有酒味,随即将吴某某带至彝良县龙街乡卫生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送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车辆指认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孝莲

检察官助理:冯立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94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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