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72********,彝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乡**村委**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在文山市**乡**路段与高某甲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处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吴某某受伤不能配合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依法在文山市人民医院胆肝内科17号病房提取吴某某静脉血样保存备检。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72.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血液提取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某、高某丙的证言;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汇权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765****)。
2.案卷材料2册、共191页。
3.随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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