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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78********,苗族,务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乡**组,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乡**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6时28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某沿景宽公路由东向西往景洪方向行驶至景宽公路K44+150M交叉路口处超车时与左转驶入橄榄坝农场五分场路口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太阳牌DY150-5H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亚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吴某某、王某某、沙某某、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亚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属性情况、查获经过以及到案经过、抽取静脉血样照片及登记表、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4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耀华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7494****;保证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8787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152页。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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