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21980********,汉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蒙自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蒙自市境内省道****蒙自市*****公司门口路段时,撞上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逃离事故现场。经蒙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3.88mg/100ml。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达蒙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昕怡
检察官助理:沙丽萍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87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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