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51977********,汉族,专科毕业,修武县**度假酒店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住河南省修武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B3****(马自达牌)号小型轿车沿修武县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时,被在此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6月14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65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2020年8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因危险驾驶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鲁B3****号小型轿车沿修武县青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薛某某驾驶的牌号豫H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吴某某随即驾驶车辆向南逃离,行驶至修武县青龙大道与丰收路交叉口时,撞入西南角花池内,被在此巡逻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8月7日,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27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因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危险驾驶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副 检察 长:石彩霞
检察官助理:冯德江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查获视频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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