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乡**村**组,现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开发区****超市背后。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2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二千元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往白浪五零厂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茅箭区丹江路**学校前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对其依法提取血样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中心鉴定,在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9.29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鄂C****0号小型普通客车;2.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小勇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开发区****超市超市背后(租住),联系电话13886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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