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3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自由职业,出生地广东省南澳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澳县**镇**路**巷**号,现住广东省南澳县**镇**路**巷**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南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12月22日矫正期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南澳县法律援助处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3时34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澳县后宅镇海滨路海滨宾馆前面路段时,与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电动车的洪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7mg/100ml;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洪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材料证明、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醉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协议书、谅解书;
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活体检验报告;
6.勘验笔录:南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桓
2020年3月26日
附:1.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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