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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61********,汉族,专科毕业, **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住广东省南雄市**中学宿舍**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粤F6****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雄中路汽车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2019年12月26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吴某某的血样作乙醇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55.05mg/100ml,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醉酒驾驶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吴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5、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良珍

(院印)

2020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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