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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三组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伊通满族自治县**镇*******警务室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7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乐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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