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林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桦甸市**镇**场**委**组。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2月25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8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1月0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01月0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参加葬礼饮酒后,于15时38分驾驶无牌三轮机动摩托车,在吉林省红石林业局东兴干线上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清茶馆时,被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样中为乙醇含量394.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三轮摩托车;
2.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丁启全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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