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通化市东昌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于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15时09分许,醉酒后驾驶吉E****2号小型轿车,由通化市江南方向往东庆花园小区方向行驶,行至广电大厦附近时,被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昌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3.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文显
检察官助理:张云飞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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