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2198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中学**超市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鄂L*****二轮摩托车,在咸安区**街往**路方向行驶。途径咸安区**大道与**大道交叉口至**路与**街交叉口路段时,执勤交通民警拦车检查并发现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有酒味,随后口头传唤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抽取血样,并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结果显示为129.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书;2.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华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于咸宁市咸安区**中学**超市租房,联系电话:15802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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