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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吴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某某********,现住址乐某某******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5日被乐某某公安局罚款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川M*****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乐某某天池镇外西街向乐某某佛星镇牌楼观音岩村4组方向行驶,行驶至天池镇仙鹤大道与平安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乐某某向安岳县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川M*****号翼搏牌小型轿车发生擦刮,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乐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吴某某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86.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吴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车辆损失费600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丽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某某**镇**街**号。

2.案卷3册(文书卷、证据卷各1册,补充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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