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一部刑诉〔2021〕Z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叙永县**镇**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的新大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叙永县**镇**小区出发,驶往南环路方向。19时53分许,当车行驶至叙永镇定水桥处时,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将吴某某带至叙永县交通管理大队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吴某某拒不配合,无法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民警随后将其带至叙永县安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吴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判处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梅志才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叙永县**镇**栋**单元**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51********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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