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6198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2010年2月4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暂扣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与亲友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一餐馆吃饭喝酒。结束后吴某某驾驶川D*****号红色威尔马斯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一人从成都市武侯区桐叶路出发,沿中环路锦绣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23时26分,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中环路高攀路东段洗瓦堰下桥处道路时被民警挡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12.7mg/100 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醉酒驾驶被行政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沁延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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