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742号
被告人吴某某,1981年**月**日出生,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81********,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路**里**号楼**门**号,现住地:天津市南开区**园**号楼**门**号。2017年9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 年8 月22 日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D****1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密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路菜市场前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1的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逃逸。当日晚21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D****1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咸阳路由北向南逃逸至汾水道交口时,遇张某甲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9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搭载乘客任某某、张某乙在其前方等候信号灯,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辆与其追尾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车内人员受伤,后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雪华
2017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一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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