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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号,住北京市丰台区**小区**室。1988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9月29日曾因贩毒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行政拘留;2006年4月21日曾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劳教戒毒;2015年5月13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京P****3的灰色本田飞度牌小型轿车,沿渤海石油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视听资料。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娜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00215****。

2、案卷2册,光盘3张,证据材料7页。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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