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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811991********,汉族,小学文化,孝义市**乡**村人,无业,住孝义市**乡**村**号,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3月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1000元罚款记12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6时23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渝H****0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本市340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40省道24.5公处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南阳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32.2mg/100m1。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从送检的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47.35mg/100m1。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照、抽血照、查获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血液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从宽处理,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吴某某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瑞明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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