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78********,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园**,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2时2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宁A****6号小型轿车沿贺兰县朝阳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桃源路交叉路口向南100米路段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2020年6月17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慧琳

检察官助理:马佰明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37895****。

2.侦查卷宗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