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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第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凌晨01时0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持“Cl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到达宁蒗县首佳水汇院内,在倒车过程中撞到首佳水汇房屋台阶,造成车辆及首佳水汇房屋台阶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吴某某及朋友跟首佳水汇保安发生口角后动手,随后报警到宁蒗县大兴派出所。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08.35mg/100ml血,检验结果达到醉酒阈值。宁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子刚

检察官助理:王子秀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3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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