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5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31953********,中专文化程度,安徽省长丰县人,现住淮南市田家庵区**镇**花园**栋**室,中**建退休工人。2015年12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淮南市交警支队机动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田家庵区金家岭路山水龙城小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呼气值达到204mg/100ml。后执勤民警依法将其带到淮南朝阳医院抽取其血样,于当日送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鉴定。2019年5月23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吴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9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以农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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