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一部刑诉〔2020〕Z17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7********,汉族,大专文化,舒城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舒城县**镇**小区**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0月1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一次性记12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镇**路行驶至**小区门前,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刘某某遂拨打报警电话,并向赶至现场处警的公安民警指认吴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吴某某被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吴某某被抽取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3mg/100mL。
吴某某被民警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舒城县公安局提取的道路卡口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修勇
检察官助理 程亚婷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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