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1〕Z2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4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住黄山市休宁县**路**楼**号。2017年8月31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黄山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四中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7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2日转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0时10分,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皖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新区齐云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驶至齐云大道汽车站路段时撞到前方停车等待红灯的程某某驾驶的皖J****9号小型客车,造成被告人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2.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支付程某某车辆维修费及赔偿款,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 建
检察官助理:章彩虹
2021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路**楼**号;
2.侦查卷一册、光盘二张;
3.检察卷一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