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宝丰县*镇*村*号,农民,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车摩托车,沿宝丰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镇派出所门口处时,被宝丰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王某某、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霞
检察官助理:刘伟涛
2020年9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 卷宗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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