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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路**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故意毁损公私财物,于2015年2月16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2时13分许, 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行至宣城市区鳌峰路国鑫桥桥面路段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8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曾因故意毁损公私财物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高红

                             检察官助理  曹  静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住宣城市宣州区**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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