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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91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址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村二组,非党员,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尉氏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0时04分, 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A*****的小型轿车在河南省尉氏县邢庄乡社区路段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吴某某拒不配合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5.116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年龄及前科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C1驾驶证的事实;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状况正常及具备行驶资格的事实;血样提取确认表,证明对被告人提取血样的事实;查获经过,证明吴某某酒后驾车被查获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孟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及拒不配合呼气检测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的事实。4.鉴定意见: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建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2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116mg/100ml的事实。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当场查获被告人酒后驾车、拒不配合呼气检测及对其抽血送检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云龙

高丽平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三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九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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