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4月3日夜,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东明县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曙光路路口附近时,发现交警夜查酒驾,调头逃窜,在逃跑至东明县三八路东段某某厂门口处时,于20时28分被随后追赶的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抓获。经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1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查获视频;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庆祝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