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阴检捕诉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平阴县**铸造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及现住址山东省平阴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着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11km+600m(孝直中学附近)处时,与于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警处警后发现吴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带其至孝直骨科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5月12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6.9±8.8mg/100ml。2020年5月18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20年5月14日,吴某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秀兰
检察官助理:崔秀娟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