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路**号(自报)。2017年12月2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2020年5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鲁******小型轿车沿东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达物流园,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虹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路**号(自报)。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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