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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昌乐县五图街道九龙湖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鲁******(注销)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昌乐县五图街道边下村饭店拐弯后,沿大沂路西侧由南往北逆向行驶时,与杨某某南尾北停放在该路段西侧的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07月21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8.98mg/100ml。2019年7月29日,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7月18日14时28分许,事故发生后,杨金亮报警,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坤林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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