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68********,高中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党员,济南市莱芜区**水泥厂合同制工人,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庄街道**村庙**路**巷**号,现住济南市莱芜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北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14时40分许,吴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莱芜区长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街路口处,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莱芜区大队的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25mg/100ml,后带其到济南市**医结合医院抽取静脉血液。2020年6月1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吴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0.4±8.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等;2.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随案移送;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延忠
检察官助理玄振华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
1318176****;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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