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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80********,汉族,中专肄业,中共党员,山东省潍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执行股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镇**庄**村**号,现住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大厦**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街向西行驶过程中多次故意阻拦鲁******号小型轿车前行,后沿沂河西街向西行驶至大拇指汽车之家门口处被人举报涉嫌酒驾。因其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检测,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在提取血样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不配合,被强制抽血。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99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拒不认罪,企图让人顶替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瑞鹏

检察官助理:翟旭倩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七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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