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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11月7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莱州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临朐县**街道**村**号。2019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16时36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262KM招远北收费站处准备上高速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吴某某呼气式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遂民警将其带至莱州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当日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l6mg/100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丽君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临朐县**街道**村**号。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_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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