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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53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山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路**社区**,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J****7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载有乘坐人员李某某,途经太原市小店区***街、沿**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桥北匝道右转上***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桥中段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7.81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全文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号楼**单元**号。电话:13754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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