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70********,汉族,专科毕业,个体工作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村**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苏D9****号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晋陵路与河海路路口西侧时,遇停于前方同车道内等候信号灯放行的奚某某驾驶的苏DD0****号小型新能源汽车,被告人吴某某所驾车辆前部与奚某某所驾车辆的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19.2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损失,取得奚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奚某某、杨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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