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60********,汉族,高中文化,平潭县**中学财务,住福建省平潭县**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平潭*****号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平潭县翠园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翠园中路157-1号“爱美”店路段,遇林某甲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该路同方向在其左侧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昏迷及两车受损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林某甲报警,民警及救护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及抽血检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5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全部责任。
2020年2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平潭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与林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吴某某赔偿人民币28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两轮轻便摩托车、小型轿车;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协议书、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事故认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潭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江莉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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