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上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身份证号码452124199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上林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7日3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桂A****9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林县明澄大道由大丰镇往明亮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明亮二中路段时与前方由朱某某驾驶并停靠在路边的鲁Q****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6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笔录;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证人朱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海萍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壹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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