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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8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者,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2019年3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二千元,2019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0日22时56分,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北海市海城区茶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阳光海岸路段,与韦华驾驶的桂:EW9566小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实施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吴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华报警并报120。被告人吴某甲被送北海市人民医院救治。次日00时40分,依公安人员安排,北海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吴某甲的血液。受公安机关委托,北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对上述提取的被告人吴某甲的血液进行血中乙醇检测。经检验,从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83.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甲与韦华在上述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斯

2020年5月27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67698****;

保证人:吴某乙,联系电话:1311779****。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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