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1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荔浦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20年8月28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朋友潘某某等人在荔浦市**镇“****店”喝酒吃夜宵。次日凌晨2时许,吴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H****5)搭载潘某某从****店往**方向行驶,行至**大酒店门口路段时被现场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测,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并达醉酒程度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鸾英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荔浦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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