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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广西“****”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住象州县**镇**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18时6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桂G****8号小型轿车在梧柳高速象州连线17公里500米处碰撞到护栏,造成吴某某受伤、桂G****8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工作中发现吴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5mg/100mL,遂对其抽血送检。后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海明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广西象州县**镇**路**巷**号,联系电话:1567878****。

2.随文移送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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