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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7********,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住广东省廉江市**镇**路**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喝酒后,驾驶粤S****T号小型普通客车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大圩街“娴美轩”美容店,和店内人员发生口角,因店内人员报警而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7.9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按时到达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驶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涛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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