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吉林省长岭县人,身份证号码:2207221988********,初中文化,无职业,延吉市**街**公寓**座**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镇**号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04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吉H*****号“**”牌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装饰店前处时,与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路边的吉H*****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从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90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郭某某赔偿6500元后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违法信息查询结果等;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玉红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街。
2.移送起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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