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张家港市**纺织厂职工,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9083****)。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苏E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塘桥镇妙丰公路(201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永昌路与妙丰公路交界处往北约五百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等;
4.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丙龙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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