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街道**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4月2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苏C3****号面包车,上道路行驶至铜山区铜山新区华夏路乾坤检测线路段时,与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皖L8****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9mg/100ml血。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4月7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祥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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