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79********,侗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务员,中共党员,户籍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路**号,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9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朝利餐馆与朋友饮酒后驾驶牌号湘N9H4**小型普通客车从兴隆收费站上高速,行驶至怀化西收费站准备下高速时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鹤城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6mg/1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

5、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舒升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