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连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91988********,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苏木**嘎查**号,现住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有前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灰色蒙E*****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林水小区出来,沿乌尔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进入S203省道后由南向北行驶至农牧业局东侧路段时,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9.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3张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德吉德玛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卷宗2册,视听资料3张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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