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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镇**村**村**号,暂住无锡市滨湖区**街道**路**工业园宿舍。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7月27日19时50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搭载同事吴某乙、邱某某从本市滨湖区**街道**工程有限公司出发,途径湖山路、常乐路,后在沿十里明珠堤由南往北行驶至BH047路灯杆附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碰撞史某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致两辆车不同程度损毁。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mg/ 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史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涉案面包车照片;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责事故全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陈利群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镇**村**街**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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